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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6米乐官网app登录.《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来源:M6米乐官网登录 作者:M6官网注册发布日期:2024-05-17 11:18:06 浏览次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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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8月31日,省十四届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现将《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意见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9月27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加强松花江、黑龙江、乌苏里江、绥芬河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持续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以下称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省、市、县、乡、村实行五级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巡河、巡湖。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倡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广泛动员园区、企业、社区、学校、家庭和个人积极行动,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和随手拍客户端等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有关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左右岸跨行政区域的水体,由有关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同时,在标准中确定适用于重点区域或者重点行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市级人民政府为了确保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可以申请适用前款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省、市(地)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

  因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被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达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被暂停审批地区的人民政府完成整改后,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解除暂停审批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暂停审批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组织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解除、不予解除暂停审批决定,或者作出延长暂停审批期限决定。

  第十四条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设置审核,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统一的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与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实现从受纳水体到排污单位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和主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分类整治,有关主责部门按照职责严格实施监督管理。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九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自行监测排放的水污染物,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和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运行提供基础保障,并建立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监测的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设,为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运行和维护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江河、湖泊、水库流域的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周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协调和定期会商机制,加强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同做好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水资源管理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加强污水资源化利用,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鼓励社会资本加大水环境保护投入。

  第二十五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管理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将产生的污水转运至集中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清除冰雪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融雪剂,鼓励少用或者不用融雪剂。含有融雪剂的冰雪,应当单独堆放,并运送到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

  冬季冰上休闲娱乐项目的建设者、经营者应当在冰面解冻前,将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冰上休闲娱乐设施拆除。

  第二十八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规定,船舶应当设置专门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储或者处理装置。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对船舶污染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目标、主责部门和完成期限,采取流域统筹治理、源头污染治理、水系治理等措施,并建立设施运行维护、水质监测等长效机制,加强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管。黑臭水体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江河、湖泊、水库、湿地等实施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工程,培育水生动植物,恢复水体自我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对乌苏里江、黑龙江中鲟、鳇、大马哈鱼等洄游鱼类实行重点保护。涉水工程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

  第三十二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中的企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且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列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督促相关单位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组织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要求。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共同建立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监测、评价技术规范,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测,并加强地下水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引导企业入驻,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第三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新建冶金、电镀、化工、印染,以及除具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之外的原料药制造等工业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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